案情简介:采购员截留货款
被告人马某于2012年8月28日起任某超市采购员。2013年6月被某公司委派到某超市工作,任鱼肉蔬菜类采购员。被告人马某在某超市工作初期,尚能按照超市采购商品的流程操作,及时将货款支付给供货商。但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9月4日,被告人马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采购鱼、猪肉、蔬菜等商品时,将其从某超市财务部门领取的部分货款,共计233832元,不支付给供货商,予以截留存放家中,用于家庭开支和个人挥霍。鉴于马某领取货款不付给供货商的事实,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对马某停职,让其及时将货款支付给供货商。在停职期间,马某仍不支付供货商的货款。同时以其未与某超市对完账为借口,欺骗供货商,并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11月7日向部分供货商丁某、杨某某等人出具欠条。其他供货商经向其催款,马某音信全无,部分供货商遂向某超市主张权利,围堵超市大门,损毁室内物品,严重影响超市正常经营。2013年11月13日,某超市向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公安局于2013年12月6日以马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挪用资金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且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数额应为233832元,且属数额巨大。判决宣告前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律师说法:职务侵占与挪用资金的区分
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主要有三方面的区别。
区别之一,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所有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
区别之二,客观表现不同。挪用资金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职位侵占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挪用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占,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并不要求“数额较大”即可构成犯罪;职务侵占罪只有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
区别之三,主观目的不同。挪用资金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不并不企图永久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非暂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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