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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不特定对象转让股权,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此文章帮助了408人  作者:北京企业家辩护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男子擅自向不特定对象转让股权成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张某在未经证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通过上海晨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某公司)、上海东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转让自己持有的挂靠在股东王某某名下的上海致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某信息公司)股权共计41.14万股,获得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8万余元。同期,被告人张某又接受致某信息公司股东王某某、樊某某等人的委托,代为办理转让该些股东持有的致某信息公司股权,张某仍通过晨某公司向社会公众转让致某信息公司股权近200万股,获得转让款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张某从中获取好处费数十万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转让股权,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张某到案后退出了其本人股权的全部转让款及部分好处费,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律师说法;什么是擅自发行股票罪以及如何量刑?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特征为: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179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集资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上就是关于“向不特定对象转让股权,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的案例介绍,在这里要提醒大家,发行股票时,一定要遵守法律法规,取得国家批准,避免触碰法律红线。如果有相关法律问题,最好咨询专业律师帮助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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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律师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辩护部主任、企业家犯罪研究中心主任
曾任职某市人民检察院,查办数起刑民交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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