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盗窃还是职务侵占
2010年6月1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同案人刘某,经密谋后,在某地区政府广场,先盗窃被害人谢某手袋内的一条汽车钥匙,后以上述汽车钥匙启动汽车逃离的方式,盗窃该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丰田威驰小轿车(价值61614元)及车内现金约300元、一部LG手机。窃后,上述被告人及其同案人将上述汽车销赃,得款12000元,均花光。
2010年9月6日,被告人黄某与同案人刘某经密谋后,利用其在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驾驶车辆的职务便利,以谎称出车并领取出车费用等手段,非法侵占该公司的出车费用2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职务侵占罪。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盗窃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该部分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对职务侵占罪的指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2、涉案赃物未能起获,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律师说法: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之区分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在性质方面的根本差别在于,职务侵占罪除了行为人非法占有单位财产之外,有一个根本区别在于职务侵占的“渎职性”。这种“渎职”,不要求主体必须是单位的正式员工,因为即使是聘任制甚至劳务员工,在单位都有自己负责或者经手的事项,也就是所谓的岗位职责。在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单位财产时,除了使单位蒙受经济损失之外,实质是一种“信赖利益的破坏”。
盗窃罪的客观表现是一般主体秘密窃取公私财产,彼此之间没有交集性质的“信赖”,而职务侵占罪的落脚点在于“利用职务之便利”。这种职务上的便利,其实是单位基于对个人的信任所创设出来的。因而从法益角度讲,不仅是侵害了单位公共财产,更是对社会诚信的践踏。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般职员和工人,如果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单位工作地提供具有一定工作权利或便利的人员,也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
本案中,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故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是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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