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名为房产开发实为集资
2011年6月28日,王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卜某、常某某(已判决)三人通过代办公司成立某公司,以某公司开发房地产为由向社会集资,月息3分,返点10%以上,集资由常某某具体负责,被告人卜某以其妹妹张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由常某某保管银行卡,卜某保管张某某的身份证,集资款存入该银行卡,公司大的支出由二人商定。2011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卜某伙同常某某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不具有开发房地产资质和资金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开发住宅小区为名,以高息及返利为诱饵,以某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票面金额608万元,实收金额4762800元,扣除兑付的本金4万元后,仍有4722800元未能偿还。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卜某伙同他人未经国家有关金融部门批准,在不具有开发房地产资质和资金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集资的方法骗取社会不特定公众的存款4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卜某作为某公司股东,在明知某公司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也不具有开发房地产资质和资金的情况下,伙同常某某以公司开发房地产为由,以高息返点为诱饵,以集资的方法骗取社会不特定公众存款,并将集资款少部分用于购买地块,致使集资群众集资款不能返还,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特征,构成集资诈骗罪,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卜某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卜某无集资诈骗的故意和行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理由以及卜某参与集资时间短,作用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律师说法: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资金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不可缺少的资源和生产要素。而生产者、经营者自有资金极为有限,因此社会筹集资金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金融活动。与此同时,一些名为集资、实为诈骗的犯罪行为也开始滋生、蔓延。这种集资诈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蒙骗社会公众,不仅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同时更干扰了金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广大投资者对集资活动的过分谨慎,甚至对金融机构进行集资也可能产生不信任感,影响了经济的发展。
本案中,被告人卜某明知其开办的某公司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也不具有开发房地产资质和资金,还伙同常某某以公司开发房地产为由,以高息返点为诱饵,以集资的方法骗取社会不特定公众存款,触犯了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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