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生产销售假药
2014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被告人刘XX在未经任何部门审批、未获得药品生产批准文号的情况下,利用自己购买的去痛片、布洛芬药片碾成粉未,私自制成自称能治风湿骨病的“腰息痛胶囊”,与被告人邱XX在某丝绸展销会上,以销售纳米远红外祛痛贴附赠其自制的“腰息痛胶囊”,向风湿患者进行销售,非法获利7000余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必须经过批准方可生产,未经批准生产的,为假药。被告人刘XX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购买去痛片、布洛芬药片碾成粉末混合后,制成胶囊,冒充“腰息痛胶囊”,与被告人邱XX在销售纳米远红外祛痛贴时,提供给患者服用,或向患者附赠。刘XX之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邱XX之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且销售假药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刘XX、邱XX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邱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律师说法:何为“足以危害身体健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本案中,被告人刘XX将自己购买的去痛片、布洛芬药片碾成粉,在未经审批、未获得药品生产批准文号的情况下,私自制成自称能治风湿骨病的“腰息痛胶囊”提供给患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和健康,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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