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用病死猪肉生产肉片、肉胶
被告人温某某自2013年1月份始受雇于谭某某、邓某某、林某某(均已判刑)经营的某食品有限公司,和林某某(已判刑)等人从事将不符合食物安全标准的病死猪肉用于生产猪肉片、肉胶等产品并销售。其中,被告人温某某自2013年1月以来参与加工的病死猪肉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80460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被告人销售的猪类产品尚未发现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被告人温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温某某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律师说法:何为其他严重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物性疾患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温某某在受雇于某食品有限公司期间,在工作中将不符合食物安全标准的病死猪肉用于生产猪肉片、肉胶等产品并销售,销售金额达二十余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已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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