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工业原料变身假鱼翅
2013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恒伙同被告人陈某勇(次子)多次联系周某(另案处理)学习制作假鱼翅的方法,并购买工业用明胶、甲醛等原料进行生产。2013年10月初,三被告人在一工棚内生产假鱼翅,并在市场进行销售。2013年10月18日,公安局在工棚内将被告人陈某恒、陈某勇、陈某强生产的假鱼翅当场查获,并扣押16袋成品假鱼翅计300千克、池中浸泡的假鱼翅计500千克及甲醛、海藻酸钠、工业用明胶等生产原料。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成品假鱼翅中甲醛的含量为841mg/kg,扣押的明胶中铬的含量为0.03mg/kg。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恒、陈某勇、陈某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勇、陈某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承担所犯罪名的法律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强参与共同犯罪较晚,应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关于公诉机关对本案犯罪情节严重的指控,缺乏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律师说法:触犯何种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该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然予以销售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如果有以上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中毒或者健康受到损害,在量刑时作为量刑情节适用。
本案中,三被告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用工业明胶、甲醛等原料制作假鱼翅并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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