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政法委原书记吴沙受审
今年1月,广东省纪委反腐大片《永不懈怠的斗争》播出,吴沙在片中忏悔。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吴沙利用其担任广州市番禺区委常委、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局长、广州市公安局副局长、局长、广州市委常委、政法委副书记、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及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承接、项目合作、案件处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吴沙直接或者通过其特定关系人收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203.953065万元。
法庭上,控辩双方出示了相关证据,各方进行了质证并充分发表了意见,吴沙进行了最后陈述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庭审结束后法庭宣布休庭,择期宣判。
被控受贿1200多万元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司法实践中,在受贿罪的认定上如何理解和把握“为他人谋取利益”一直存在争论。: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
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的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必要条件,但究竟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却不无争论。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只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意图,因此,受贿罪是一种“意图犯”(或“目的犯”)。客观要件说又可以分为旧客观要件说和新客观要件说,旧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是一种行为,这种行为是否现实地为他人谋取到了利益,并不影响定罪。新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许诺,而不要求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结果。 但是,许诺大多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作出的较为隐蔽的行为,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很难有证据证明,因此并不具有可操作性。
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是主流观点。首先,它可以把那种意图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但还未来得及实施或因某种原因未能谋取到利益的情形,纳入受贿罪的处罚范围,这对于国家的廉政建设具有积极意义。其次,这符合我国设立受贿罪的立法目的,即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司法认定
既然“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把握这一标准呢?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在于“权钱交易”,也就是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接受他人的请托并收受了请托人或其代理人的财物,其行为即具备了这一特征。“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财物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默契。就行贿人而言,“谋利益”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而言,“谋利益”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从利益的实现方面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意图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尚未实际进行;(2)正为他人谋取利益未获得成功;(3)已为他人谋取了部分利益,还未完全实现;(4)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全部满足了要求。对于第(2)、(3)、(4)种情形,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已经表现为客观行为,检察机关通过积极的取证活动,收集到这些证据,就能够对犯罪嫌疑人的这种主观意图进行强有力的证明。而 在第(1)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或承诺往往是通过与行贿人的约定等活动表现出来,但这种约定可能较为隐蔽,因为贿赂犯罪本身是“一对一”的犯罪,对于双方之间的默示、许诺就很难通过当事人供述以外的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增加了检察机关取证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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