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使用减肥仪触电身亡
2011年8月,被告单位甲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美容美发设备的加工、制造及销售。甲公司由被告人颜A、颜B共同经营,由颜A负责产品的生产、加工,颜B负责产品的销售。
2011年8月,被告单位甲公司生产减肥仪器,该减肥仪器由机身、控制面板、电气控制系统和减肥器具四部分组成,通过对人体产生电刺激作用工作。甲公司在未对上述减肥仪器进行“3C”认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颜A为达到销售目的,将伪造的“3C”认证标志张贴在该减肥仪器上。被告人颜B明知颜A张贴在减肥仪器上的“3C”认证标志系伪造仍积极销售减肥仪器。之后,甲公司将共计70余台减肥仪器以每台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销售给乙公司,并按照乙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的要求在减肥仪器上标注“某某瘦身魔体馆”字样,乙公司将上述减肥仪器大部分销往上海,小部分销往苏州和宁波地区。
2012年3月, 某化妆品店负责人李某某自乙公司购进“某某瘦身魔体馆”减肥仪器一台并使用。2013年5月28日上午,顾客张甲在该店进行瘦身疗程,使用上述减肥仪器,当张甲的手臂、大腿及腹部被绑带绑住并接通电源后,张甲立即抽搐,后经送医抢救不治而死亡。鉴定意见是:张甲系电击致死。
司法鉴定所对“某某瘦身魔体馆”减肥仪器进行了检测,该减肥仪器的减肥器具电压最大值为76.8±5V,不符合GB/T3805-2008《特低电压(ELV)限值》中“人体安全交流电压值50V”的要求;,存在致使用者触电的安全隐患。该减肥仪器属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的范畴,必须进行3C认证,但从《CCC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低压电器类》未能查到该减肥仪器所属目录,从CQC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未能查询到该减肥仪器生产厂家、“某某瘦身魔体馆”的“3C”认证信息。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被告人颜A、颜B均是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甲公司、被告人颜A、颜B自首,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赔偿,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对甲公司、被告人颜A、颜B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广大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甲公司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二、被告人颜A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颜B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律师说法:制造商是否需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本案中,甲公司、颜A、颜B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有触电隐患的减肥仪器,并将伪造的“3C”认证标志张贴在该减肥仪器上,造成一人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生产、销售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触犯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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