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
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潘某与魏某、陈某共同出资成立某担保有限公司,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潘某等三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增加人民币10000万元,并于同日获得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同年9月24日、25日,被告人潘某与魏某、陈某即共同将增资款人民币10000万元抽出,用于偿还借款及其他项目投资。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抽逃出资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在担任某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人民币100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抽逃出资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自动投案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致公安机关多次传讯无果,后被通缉抓获,属于自首后又逃跑,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潘某对注册后即把注册资金1亿元抽出,用于偿还债务及其他项目投资亦曾供认不讳,并得到同案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其后是否有资金回笼,并不影响其抽逃出资的行为性质,故对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
律师说法:公司法修改后“两虚一逃”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分别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及其刑罚。201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作出修改,将一般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和缴足出资的期限规定,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同时,明确对金融机构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公司,仍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鉴于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作出重大修改,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外,对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法律已不再将实收资本作为公司登记的法定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时明确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本案中,潘某在担任某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人民币100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工商管理制度以及债权人、其他发起人、股东的合法权益,触犯了抽逃出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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