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企业经理从事公司同类经营
2007年4月,刘某注册成立××贸易有限公司,并实际控制经营该公司。2008年至2011年,刘某利用担任××单位(国有企业)××部门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公司名义从事与××单位同类的经营活动,获取非法利益共计人民币757258元。
法院判决: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作为国有企业的经理,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经营与其任职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757258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部分贪污事实,定性不当;指控的贪污运费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实,存在垫付运费的可能性,不具有排他性,本院不予支持;相应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指控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相关辩护意见,在××地公司的任职情况,不影响定罪,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律师说法:触犯法律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谋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构成犯罪,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1、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业务。既可以是为自己经营,又可以是为他人经营,还可以是既为自己经营又为他人经营,具备其中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
2、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的营业与自己所任职的公司、企业的营业属于同一种类。
3、为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营业的过程中利用了职务便利。
本案中,刘某违反国家法律和相关公司管理制度,利用自己担任国有企业经理的职务便利,成立公司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权益以及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触犯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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