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国有公司经理入股其他公司被判刑
2002年9月,包某在担任甲公司经理期间,违反法律规定,对公司隐瞒实际情况,利用职务之便,以其他公司的名义,个人出资12万元收购甲公司参股并实际控制管理的乙公司75%的股份。乙公司以甲公司分包工程等形式,经营与甲公司同类营业,包某通过经营乙公司个人实际获取非法利益计2,579,572元。
法院判决: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原由甲公司发起成立并参股实际控制管理,该公司主要业务依附于甲公司。包某作为国有公司经理,明知自己不得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但其出于私心用12万元购买了乙公司75%的股权。包某购买乙公司股权的目的,是为了利用该公司经营与甲公司同类业务进行营利,客观上其利用乙公司个人实际非法获利达257万余元,其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违法性和刑事处罚性。所以,包某的行为符合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客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包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包某没有利用职权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辩解、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说法:何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谋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自己经营管理的职权或者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既包括利用自己直接掌管的经营材料、物质、市场、计划、销售等职权而为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的公司、企业谋取非法利益,也包括利用自己职务及有关的便利条件如人事权力、地位等指挥、控制他人利用职权而这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的公司、企业谋取非法利益。
本案中,包某违反国家法律和相关公司管理制度,利用自己担任国有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购买乙公司股权并实际控制该公司,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权益以及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触犯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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