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骗取贷款
2008年至2012年,王某以养猪为由,先后以高某,赵某、王某、李某、曹某、白某、李某、白某、赵某等人名义在信用社贷款三十万七千七百元。王某取得贷款后,并未用于养猪,而是将贷款用于做其他生意。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王某以各种理由一直未还,2013年末王某失去联系。公诉机关认为,王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法院判决:构成骗取贷款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包括哪些行为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骗取贷款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向银行申办贷款的过程中采取了欺骗手段。行为人如果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情节,或者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了假证明、假材料,或者不如实填写贷款资金真实用途,以骗得贷款的顺利审批的,都属于欺骗手段。
本案中,王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利用他人身份欺骗取得银行贷款,隐瞒贷款的真实用途,给银行造成三十余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触犯了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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