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成立公司非法集资
2012年2月份和2012年3月份,孙某为了非法集资,成立某公司分公司和某公司营业部。之后,孙某开始委托他人替其在本市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存款。
2012年3月-2013年5月期间,李某在某公司先后担任某公司营业部融资团队负责人、部门经理等职务。通过发放宣传单、组织开会、实地参观等方式吸引公众投资,承诺年利息18%-22%,向本市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存款。
法院判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被孙某雇佣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为其从业的公司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184.5万元,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律师说法: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个人犯罪而不是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
2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主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3 盗用单位名义,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或者个人私分的。
本案中,孙某为了非法集资设立某公司分公司和某公司营业部,系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故应以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论处。孙某等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触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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