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假冒驰名商标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上海家化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具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我公司拥有第1116603号“六神”、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化妆品,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六神liushen”商标曾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曾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并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等荣誉。2013年8月6日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吴仁安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2瓶,经我公司技术人员鉴别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请求法院判令吴仁安:1、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3、赔偿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068元;4、在《南通日报》上登报消除影响;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上海家化公司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注册商标专用权,吴仁安实施了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与字母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被控侵权商品经上海家化公司确认为假冒商品,且经当庭比对与上海家化公司正品存在区别,应依法认定该被控侵权商品非上海家化公司或经其授权的公司生产。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与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并且在其上标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吴仁安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吴仁安抗辩称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法律分析
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与字母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沐浴露、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第106239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料、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吴仁安实施了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上海家化公司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吴仁安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应予准许。本案应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吴仁安的投资额和经营地点、经营面积、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上海家化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工商查档费、购买涉案物品费用予以支持,众邦维公司的调查取证费因无其它证据证实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合理费用。关于上海家化公司请求判令吴仁安公开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性质,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吴仁安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下降或造成不良影响,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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