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擅自摹仿知名商品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宝马公司于2008年8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注册的“BMW”、“BMW及图”、“寶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很高知名度,属于驰名商标。2008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家润多公司擅自销售带有蓝白造型MBWL及图)商标的服装、服饰商品。经查,上述商品均由被告世纪宝马公司生产,并以其公司员工即本案被告符某的名义收取有关货款。被告世纪宝马公司还在产品上擅自使用了包含有“宝马”字样的“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家润多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符某明知以上事实,却仍将以其名义设立的银行账户供世纪宝马公司使用,为世纪宝马公司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便利。因此世纪宝马公司、家润多公司、符某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MBWL及图”商标。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蓝白构图的MBWL及图”标识。3、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4、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宝马公司系全球知名的汽车生产商,为世界500强企业,其2004年、2005年、2006年度全球营业收入分别为55142200000美元、57973100000美元、61476700000美元,全球营业利润分别为2763600000美元、2782100000美元、3598300000美元。原告宝马公司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核准使用的“*”(BMW及图)、“BMW”、“寳焉”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大量宣传,已广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享有较高声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关于“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之规定,被告世纪宝马公司使用“MBWL”,“宝马”图形及文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宝马公司“BMW及图”、“BMW”、“宝马”注册商标专用权。
律师说法:被侵权公司员工是否构成侵权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所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世纪宝马公司指定全国各地加盟店、专卖店将加盟金及货款汇入以“符某”名义设立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中。被告符某作为世纪宝马公司财务人员,应当知道企业的货款必须通过企业的账号进行收支,但仍将自己开设的银行账号提供给被告世纪宝马公司使用,因而对世纪宝马公司利用其银行账号收取货款的事实是明知的。而宝马(BMW)商标、宝马公司在相关公众中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告符某作为世纪宝马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应当明知世纪宝马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却仍以自己名义设立银行账户为世纪宝马公司收取货款,因而符某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符某提供银行账号供被告世纪宝马公司使用,为世纪宝马公司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极其重要的便利条件,使被告世纪宝马公司通过侵权行为获得的非法利益更为隐蔽。因此被告符某的行为同样构成对原告宝马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对其提供帮助侵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家润多公司作为一家大型的商业零售企业,应当明知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商标的知名度,仍然销售侵权商品,亦构成对原告宝马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其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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