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如何确定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
被异议商标系第6806482号“KUNGFUPANDA”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的“方向盘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系第5400891号“KUNGFUPAND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系第5400892号“KUNGFUPAND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活动玩偶玩具”等商品上。截至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梦工厂公司将“功夫熊猫/KUNGFUPANDA”作为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方向盘罩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法定权利是指法律明确设定,并对其取得要件、保护内容等均作出相应明确规定的权利,法律未明确设定的权利均不被认定为法定权利。鉴于现有的法律中并未将所谓“商品化权”设定为一种法定权利,故其并不属于在先权利中的法定权利。此外,“商品化权”亦非法律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其权益内容和权益边界均不明确,亦难以认定梦工场公司对“KUNGFUPANDA”名称在商标领域享有绝对、排他的权利空间。因此,对梦工场公司有关的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知名电影名称及知名电影人物形象的商品化权是否应当受到保护
虽然“功夫熊猫KUNGFUPANDA”作为梦工场公司知名电影名称及知名电影人物形象名称的商品化权应受到保护,但其保护范围仍需明确。在判断他人申请注册与该商品化权所指向的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否侵害该商品化权益时,需要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一是知名度高低和影响力强弱。知名电影名称及知名电影人物形象名称的商品化权范围,与其知名度及影响力相关。该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与知名度、影响力成正比,知名度越高、影响力越强,保护范围越宽,且随着知名度增高、影响力增强,该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亦随之扩大,反之亦然。二是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在目前的商业环境下,电影作品衍生品已涵盖了多类商品,但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并不当然及于全部商品和服务类别,仍应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电影衍生商品或服务是否密切相关,是否彼此交叉或者存在交叉可能,容易使诉争商标的权利人利用电影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获取商业信誉及交易机会,从而挤占了知名电影权利人基于该电影名称及其人物形象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等因素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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