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销售假冒商标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A公司称,自2005年7月起发现杨某和杨一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家园建材市场的板材区销售假冒鹏鸿的板材,给鹏鸿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导致消费者到鹏鸿公司投诉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宋某、李某、王某就杨某销售假冒鹏鸿板材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为维护鹏鸿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杨某和杨一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律师费1.5万元,并判令杨某和杨一在《北京晚报》、《北京青年报》上向鹏鸿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份和解协议书是否能够证明杨某销售假冒板材。对此双方各执一辞,鹏鸿公司提交三份和解协议书用以证明鹏鸿公司销售了假冒鹏鸿注册商标的板材;杨某则认为,三份和解协议书不能证明其向三位消费者销售假冒板材。事实上,和解是杨某考虑到春节临近、诉讼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经济成本等因素而对消费者做出的妥协和让步,而这种让步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法院认为,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和解协议书或者和解的目的做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杨某关于和解协议书无证明力的辩称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予以支持,故仅三份和解协议书不能证明鹏鸿公司的主张,鹏鸿公司应对其主张进一步提交证据。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杨某既不认可假冒板材系假冒,也不认可向三位消费者销售的就是鹏鸿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假冒板材的情况下,鹏鸿公司既未申请消费者出庭证明杨某实际销售了其在诉讼中提交的假冒板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诉讼中提交的假冒板材确系假冒。虽然鹏鸿公司申请了证人贾治勇出庭,以证明杨某销售假冒板材,但是,贾治勇为鹏鸿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并非与杨某直接发生买卖关系的消费者,并非杨某售假行为存在与否的目击者和亲历者,故其证明杨某销售假冒板材的证言,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予以采信。因此,鹏鸿公司主张杨某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板材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鹏鸿公司对杨某的诉讼请求均以该事实主张的成立为前提,在该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鹏鸿公司对杨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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