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如何判定
2002年1月30日,A公司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提出第3084432号“六味地”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涉案商标与高炉酒厂1996年11月21日申请、1998年5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的第1173132号“六味池LIUWE-ICHI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予以驳回。A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4年8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4]第4556号《关于第3084432号“六味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第4556号决定),认定涉案商标“六味地”与引证商标“六味池”虽均含有“六味”一词,但是“六味地”与“六味池”具有明显不同的含义,且由于引证商标存在着与申请商标完全不同的汉语拼音及图形部分,因此两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含义、呼叫等方面均有区别,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误认与混淆,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决定初步审定并公告涉案商标。
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裁定
法院认为:涉案商标“六味地”与引证商标“六味池LIUWE-ICHI及图”的“地”与“池”字体相近,在实际使用中消费者易将二者混淆,因此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认定予以确认,判决维持第38086号裁定。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在同一个评审程序中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评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依据,而不应扩展适用到两个不同评审程序中不同的申请主体提出评审申请的情形。本案中第38086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针对高炉酒厂的复审申请进行评审作出的,而第4556号决定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针对A公司的复审申请进行评审作出的,上述两案的评审程序不同,且评审程序中的当事人亦有所区别,故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高炉酒厂的复审申请进行评审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A公司所持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相隔6年后就同一商标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评审结论是错误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之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确曾在涉及被异议商标的驳回复审程序中作出第4556号决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驳回复审程序是依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的请求而启动,在该程序中,由于引证商标权利人不是评审当事人,无从知晓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的主张,没有机会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这一问题陈述意见和提供反驳证据,也无法就对其不利的驳回复审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引证商标权利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冲突,损害其在先权利的,只能通过后续的异议或者争议程序予以解决。因此如果引证商标权利人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和后续的异议复审申请,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审理;不能因为存在在先的驳回复审决定而剥夺引证商标权利人异议的权利,否则将严重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权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高炉酒厂的异议复审申请进行评审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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