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造成混淆或误认,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直接要件
2001年8月14日,宁波保税区A公司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了“RBI”注册商标的所有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机器传动用联轴节、传动带及其他机器零部件、轴承(机器零件),有效期限自1996年10月21日至2006年10月20日。1999年3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宁波保税区联易公司。2005年6月15日,慈溪市B公司与美国某公司和美国公司的国内代理商无锡公司签订定牌出口合同一份,委托B公司定牌生产“RBI”品牌轴承并直接出口美国,并约定了轴承的型号、数量、单价等。在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经A公司举报,被慈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尚未作出行政处罚)。2005年6月17日,A公司认为B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商标地域性是商标权的基本特征之一,A公司的“RBI”商标于1996年10月21日在我国核准注册以后,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在我国境内受到法律保护。B公司作为境内企业,在接受美国公司定牌加工业务时,虽已审查了美国公司在美国的商标注册情况,但因B公司的制造行为地和交货地均在我国境内,故仍应遵守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A公司商标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现B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在其加工的轴承产品和小包装上使用与A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RBI”商标,构成对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A公司要求B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判断B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以我国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除非属于正当使用,只要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即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上述规定来看,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并非以造成混淆或误认为构成要件,而是以是否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否造成混淆或误认,仅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要件,而非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直接要件。具体到本案而言,虽然B公司系接受美国公司的委托,依照美国公司指定在生产的轴承上使用“RBI”商标,但由于美国公司对“RBI”商标在中国境内并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而B公司使用的“RBI”商标又与A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RBI”商标相同,并使用在轴承上,因此在B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使用“RBI”商标属于正当使用的情况下,应当认定B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A公司对“RBI”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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