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实际经营中自行改变商标,是否有效
商标局受理A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针对复审商标在“辣椒粉、调味酱油、咖喱粉(调味品)、香兰素(香草代用品)、味精、鸡精(调味品)、芥末”商品上的注册提出的撤销申请后,经审查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4]第Y000548号决定(以下简称撤Y000548号决定)。该决定认为:C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A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C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市场上既有销售行为也有广告行为,故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复审商标系中文文字“厨味”。C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显示,在复审期间,C公司与B公司就委托加工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加工的品种规格为厨味真好用鸡粉。《购销合同》显示,在复审期间,C公司与D公司就铁罐供货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产品名称为厨味真好用鸡粉,相关收据的开具日期均在复审期间,且品名规格均为厨味真好用鸡粉。综合C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使用在辣椒粉、调味酱油、咖喱粉(调味品)、香兰素(香草代用品)、味精、鸡精(调味品)、芥末商品上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即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辣椒粉、调味酱油、咖喱粉(调味品)、香兰素(香草代用品)、味精、鸡精(调味品)、芥末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规定的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C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是否视为注册商标的有效使用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在审理涉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如果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不可抗力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但是,如果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的,不应认定为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构成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其被撤销的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范围不同于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或禁用权范围,通常来说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范围小于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或禁用权范围。“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注册商标的,也应当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过程中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在实际经营中擅自改变商标标识或者存在其他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情形,导致实际使用的商标相对于注册商标发生了较为显著变化的,其该行为不能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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