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排放有害物质涉嫌污染环境罪
被告人张秀娣、林文荣、朱引根于2011年11月22日,以被告人林文荣作为倾倒方与昆山市淀山湖镇环卫所签订了《临时倾倒垃圾协议书》一份,约定向淀山湖镇环卫所垃圾填埋场倾倒部分生活、生产性垃圾,该垃圾必须无毒、无害并符合环保要求,倾倒费每车计1000元,有效期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后三被告人多次至该垃圾填埋场倾倒化工垃圾。
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秀娣多次联系他人将化工残渣运至淀山湖镇,由林文荣、朱引根将铁桶装化工残渣倾倒至昆山市淀山湖垃圾填埋场西北角,共计100余吨,并各自获取相关利益。经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工程重点实验室及江苏省固体有害废物登记和管理中心等相关机构鉴定,上述化工残渣属于危险废物。经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评估,水体环境质量及土壤质量恢复至本底水平,受污染水体处理处置费用共需276.02万元,受污染底泥处理处置费用需63.26万元,受污染土壤处理处置费用需12.05万元,残余危废处理处置费用36.84万余元,合计污染修复费用为388.17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秀娣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引根于1989年3月因犯贪污罪被免予起诉,1996年4月2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法院判决:被告人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3)昆环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秀娣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文荣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引根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三名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秀娣、林文荣、朱引根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害物质,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人民币380余万元,后果特别严重,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秀娣、林文荣、朱引根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有差别,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分。被告人张秀娣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文荣、朱引根均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秀娣、林文荣、朱引根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被告人张秀娣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秀娣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酌情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文荣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初犯、偶犯,并建议减轻、从轻处罚,经审查,被告人林文荣在侦查阶段初次供述中并未如实供述,且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仅是分工不同,无主从犯之分,故上述被告人林文荣系自首、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林文荣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文荣辩解其行为惩处应适用旧的规定,经审查,被告人倾倒有害物质的行为均发生在2011年11月以后,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八)》,以污染环境罪追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后果特别严重”情形中“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规定一致。被告人朱引根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且为辅助作用,经审查,被告人朱引根在侦查中前几次均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仅是分工不同,无主从犯之分,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秀娣、林文荣的辩护人对污染损失评估机构及价值提出异议,经审查采集露天污染残渣与桶内污染残渣物质一致,污染损害评估机构拥有从事环境司法鉴定的必要监测设备和取证手段,具有相关资质,且鉴定时分别选取了该垃圾填埋场两个不同地点产生对照样本后确认本体值,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