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以欺骗手段不将存款入银行账。
2016年9月,赵某因临近中秋节,急需用钱,遂与在郑州某银行工作人员钱某商量,事先准备好一张假定期存款单,在他人存款时,将存款人资金不存入银行账,而是将钱直接存入赵某的私人银行账户,然后将假存款单给存款人。2016年9月6日,二人通过上述方式将他人的360万存款占为己有。
法院判决:成立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被告人赵某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钱某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理由:被告人赵某伙同银行工作人员被告人钱共谋,吸收客户资金360万元不入账,转到赵某账上供其使用,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犯,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系犯意的提起者、策划者、组织者,其与钱某共谋、策划具体操作、实施方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钱某系银行工作人员,其与赵某共谋如何具体操作、实施,并具体实施了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犯罪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律师说法:共同犯罪要区分主从犯。
《刑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第四十三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的通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案中,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郑州某银行工作人员钱某通过欺骗手段将他人360万存款不存入银行账户而是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已达100万元以上,依法成立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同时,二人是共同犯罪,赵某最先提出该犯罪的构想,并联系、指挥银行工作人员钱参与实施该犯罪,赵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承担主要的责任。钱某利用其身份具体操作,实施该犯罪行为,将吸收客户的资金不入账,并转入赵某的账户,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同时,二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并通过各自的家属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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