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设立网络借贷平台非法集资
2013年5月,钟某为赚取借贷差设立网络借贷平台非法集资。钟某在其设立的网络借贷平台上发布虚假投资标的,以公开方式向公众宣传,用20%左右的高额利息和1%-4%的奖励吸引集资参与人通过银行转账到该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或者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到钟某的网络借贷平台。集资参与人通过借贷平台支付的资金大多被钟某个人使用,借贷平台上的担保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钟某,上述担保公司并无偿还投资人借款的能力。
2015年9月,该网络借贷平台开始拒绝返还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和利息,经审计,本案涉案一千人,被诈骗的金额共计1亿元。
法院判决:钟某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理由:钟某明知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
一审判决后,其家属慕名找到张献伟律师。经过认真分析,细致研判。认为:钟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集资诈骗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同时,钟某吸收的存款中有一大部分是其亲友投资的,应排除在涉案总额以外的上诉意见。经张律师搜集并提供涉案线索,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等法律文件。
后经人民法院判决:借款对象固定,不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被告无罪。
律师说法: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而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重要标准,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但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构成要件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钟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检察院指控钟某犯集资诈骗罪,在庭审中,检察院无充分证据证明钟某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非法占有投资人钱款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钟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是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综合全案实际情况,才对钟某作出以上从轻处罚的判决。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 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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