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成立公司专门从事非法吸收社会资金
2014年1月,张某、刘某共同成立郑州HS投资公司,且张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该公司,刘某具体管理、经营该公司。一年后,该公司招聘廖某等业务员在超市、居民小区、道路上散发传单,及安排其他人开办讲座的方式,宣传东、西、南、北、中五款理财产品,以转让债权的名义,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变相吸收存款。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刘某以上述方式,先后向冯某、于某、何某丙等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800万元。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间,廖某吸收存款180万。2016年4月9日,张某、刘某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廖某主动投案。
案发后廖某家属找到张献伟律师,委托张律师代理廖某的全部法律事务,至下达终审判决为止。
法院判决:各个被告人均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张某、刘某、廖某等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且张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支配、领导地位,是主犯,应对全部涉案金额负责。廖某是从犯,只对经手的金额负责,采纳张献伟律师辩护意见。综上,被告人张某、刘某、廖某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某、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各三十万元。廖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三万元。
律师说法:应当扣除非在职期间内公司吸纳的资金数额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共同实施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本案中,张某、刘某、廖某等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某、刘某在该公司中处于领导地位,具体指挥实施犯罪,应当对全案的犯罪数额负责。而廖某是在该公司成立一年以后才加入该公司的,所以,廖某对未在该公司任职期间该公司非法吸纳的犯罪金额应负责,只对其任职后经手的非法集资的金额负责,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使得廖某的犯罪金额大大缩小。同时,廖某投案后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廖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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