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虚构投资协议非法集资
2013年7月,徐某与赵某、钱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合伙成立郑州M贸易有限公司,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钱某分别担任经理、财务会计,该公司实际有徐某指挥与控制。2014年6月,徐某未经国家金融部门批准,以“星火计划”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实施非法集资行为。至2016年5月案发前,徐某以该公司的名义,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集资用途、夸大公司实力,用收到的后期投资款兑现前期投资款本金以及约定的利息,骗取客户信任,采用上述方式骗取社会不特定对象80余人投资款合计人民币500万元。这些集资款处理兑付前期集资的款的利息外,还用于徐某个人购买房产、汽车等个人消费。因资金连断裂,徐某等不能兑现投资人的本金与利息款而案发,尚有400万元不能追回。
法院判决:成立集资诈骗罪
理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以高回报率为诱饵的方法非法集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退赔各被害人。
一审判决后徐某提起上诉,其家属经他人介绍找到张献伟律师。经过认真分析,细致研判。张献伟律师认为:集资诈骗罪中需谨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继续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徐某在二审中有极大的可能会被从轻处罚。确定思路后,张律师积极向徐某家属做工作,及时向法院提交辩护意见,经二审判决,徐某罪名成立,但被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律师说法: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需综合考量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主观上具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占有的行为。对于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应当结合案情具体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 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之规定,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徐某等人骗取巨额集资款后,款项均打入徐某的个人账户,由徐某占有、支配,并未将资金用于合同约定用途,收到的后期集资款部分用于兑现前期集资款的本金以及约定的高额利息,其余部分,除了用于涉案公司的运作开支外,徐某还以个人的名义购置房产、汽车,肆意挥霍集资款。徐某进行实体经营的比例极小,根本无法通过正常经营偿还前期非法募集的本金及约定利息,大部分是将将募集的款项进行挥霍,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当然,徐某自首认定的成立与其家属积极替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也对徐某的减轻和从轻处罚发挥了重要作用。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 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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