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伪造申请贷款文件骗取银行贷款
2016年4月,王某在向郑州惠济区某银行申请贷款的的过程中,伪造虚假的担保人身份及收入证明,并冒用担保人签名,骗取该银行贷款80万元。截止案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2017年4月,王某经传唤到,后被刑事拘留。
王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慕名找到张献伟律师,陈述全部案情后,张律师经细致研判,认为王某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但如果在审判阶段能退还全部涉案欠款,再加上王某是经传唤到案,可以成立自首条件,王某可以判处缓刑或无罪。后张律师参与王某的辩护工作,帮助王某获得缓刑。
法院判决:成立骗取贷款罪,判处缓刑
理由:被告人王某故意骗取金融机构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同时,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首,可从轻处罚,考虑到王某确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律师说法:积极退赔,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或可获缓刑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的客体方面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后果或者骗取贷款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单位,法人或非法人不限,除单位本身外,还包括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骗取贷款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不要求具有特定目的。即行为人明知其向金额机构所作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资料等欺诈手段,可能使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而错误放贷,但仍积极追求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王某在申请贷款的的过程中,故意伪造虚假的担保人身份及收入证明,并冒用担保人签名,骗取该银行贷款80万元,在审判前尚有50万未退还,造成直接损失50万元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同时,王某家属在法院审判阶段积极主动代王某退还银行的损失,并取得银行的谅解;并且王某是经传唤到案的,依法可以成立自首,亦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考虑到王某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等,对王某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对王某判处了缓刑。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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