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整体出售烟酒店却未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主体
2016年11月,原郑州市金水区大碗烟酒店经营者宋某将烟酒店的门市连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证照及店内存货整体转让给赵某经营,自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7月,赵某用宋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宋某的名义向郑州市金水区烟草专卖局采购了的数额达50万元的烟草,进行经营销售。2017年3月20日郑州市金水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大碗烟酒店进行检查时曾告知赵某应及时变更工商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但赵某并未及时办理。后再次被烟草执法局人员发现未变更前述事项,并移交刑侦大队立案处理。随后,赵某被刑事拘留。
法院判决:赵某不成立非法经营罪,赵某无罪
理由:赵某在获得宋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在郑州市丰润区烟草专卖局购买烟草制品,并在宋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地点销售,未扰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且进货渠道也符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未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赵某无罪。
律师说法:转让后未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主体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成立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是指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且该罪应当是发生在生产、流通领域中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张献伟律师分析到,在本案中,第一,赵某在整体受让大碗烟酒店后,使用宋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唐山市烟草专卖局采购了数额达50万元的烟草,并在宋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地点销售,其行为属于违反《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因主体、企业类型或者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第五十八条中关于“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册手续”的行为,该行为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行为。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第二,赵某在获得宋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其经营销售行为、经营地点并没有发生变化,其行为并未扰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且从订货、付款至配送均是通过郑州市金水区烟草专卖局进行,符合郑州市金水区烟草专卖局的规定,并未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没有影响烟草专卖局在本地的销售,没有影响国家的财政收入。
因此,赵某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并未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其行为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法不成立非法经营罪。
相关法规: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因主体、企业类型或者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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