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经济合同纠纷败诉转向刑事控告手段解决
周某为洛阳市某设备安装公司负责人,从事设备安装维修、科技新产品开发、技术咨询服务业务。2015年3月,周某与河北省某锅炉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签订某1台垃圾处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800万。周末所在公司负责设计、制造和安装,正常运行后,锅炉公司再付款。2015年5月,涉案设备安装完毕并正常运行,锅炉公司拒绝付款,随后周某起诉胜诉。锅炉公司不服,通过控告周某没有特种资质而安装涉案设备,周某被刑事拘留。
法院判决:一审成立非法经营罪,二审改判无罪
理由:被告单位洛阳市某设备安装公司在为河北省某锅炉公司提供造价达800万元的生活垃圾焚烧炉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在不具有特种设备安装资质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他人自行组织的安装队以该公司名义为锅炉公司安装特种设备生活垃圾焚烧炉中的链条炉排等重要部件,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周某甲作为被告单位钠锘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单位洛阳市某设备安装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一审判决后,周某不服,其家属慕名找到张献伟律师,在仔细听取周某家属的陈述与阅读部分的法律文件后,张律师分析指出,涉案垃圾焚烧设备是否为特种设备需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解释,一审中没有该机关的文件材料,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设备为特种设备缺少法律依据,判据错误,周某无罪。经过张律师二审开庭审理,周某被改判无罪。
律师说法:在不能确定设备为特种设备时,擅自安装不成立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是指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且该罪应当是发生在生产、流通领域中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本案中,涉案垃圾焚烧炉是否整台整体属于特种设备,其解释权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但至二审庭审结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并未曾就此问题做出解释,证明该整体设备属于特种设备的技术依据不明。在法律适用方面,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必须是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等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等行为,构罪前提必须是“触犯刑律的”,在无证据认定洛阳市某设备安装公司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情况下,本案适用刑法第225条第四项规定依据不足。因此,洛阳市某设备安装公司与周某均无罪。
相关法规: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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