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捡拾他人信用卡并使用
解某与李某在以前系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3月15日晚,李某到开封市鼓楼区的其朋友加家中找到解某,并与其谈分手事宜,当晚李某离开时,将随身携带的一张农行卡(卡内余额2万元)丢失在友人家旁边的过道上,次日早上解某拾到该卡,随后到该区的某银行ATM机上将该信用卡中的2万元全部取走,购买家电等物品。案发后,解某退还1.6万元,并得到李某的谅解。
解某被抓获后,其家属慕名找到张献伟律师,张律师听取并详细询问了本案的相关情况,经认真思考后,给出初步研判:解某的行为虽然可能成立犯罪,但情节轻微,有退赃表现,并取得李某的谅解,可以不按犯罪处理或免于刑事处罚。确定辩护的大致思路后,经会见解某,再次完整详细地分析全部案情,通过多次向检察院、法院提交辩护意见,经法院判决,解某免于刑事处罚。
法院判决: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理由:解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从卡内取走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成立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解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悔罪,且已退还大部分欠款和取得李某的谅解,依据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判处解某免于刑事处罚。
律师说法: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或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或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捡拾他人的信用卡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不成立犯罪,刑法亦未将这种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但是捡拾信用卡后并使用的,刑法将该行为作为犯罪来打击,重点是打击的非法使用他人信用卡行为。
本案中,解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从卡内取走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解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法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解某与李某在案发前系男女朋友关系,在案发后被害人李某取走的大部分钱已被追回,并且得到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法院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宽处罚。法院认定解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是正确和适当的。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 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 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 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 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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