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盗窃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使用
2017年3月20日,吴某私自登陆单某的支付宝账号,通过输入丁某的身份证号码重置了支付宝密码,后从丁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转出一万元至丁某的支付宝账户。随后,吴某将其中的五千元转入其控制李张某的支付宝账户,其余五千元则被丁某又转回其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2017年4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吴某。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赔偿单某5,000元并取得谅解。
法院判决: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
理由: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其犯罪数额,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律师说法:盗用他人信用卡信息并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情形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或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或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刑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依法成立犯罪,应予以打击。本案中,吴某私自登录他人的理财账号,非法转走他人的存款,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吴某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成立信用卡诈骗罪。需特别指出的是:支付宝账户与银行卡进行关联绑定后,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而无需输入银行卡密码,即可通过支付宝将银行卡内的资金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因此,未经许可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的,就可直接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使用该信用卡信息资料在互联网上转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的情形,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其犯罪数额,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法院才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项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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