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使用虚假合同骗取银行贷款
2015年10月,李某开始经营位于禹州市某茶店。2016年9月,李某因赌博欠下他人巨额赌债后将该茶店抵押给他人经营。同年11月,李某因手头再次缺钱,遂编造自己为茶店的实际经营者,以需要装修并扩大店面为由,使用虚假的房屋买卖契约和虚假的担保人资料,向中国银行某分行申请贷款。中国银行某分行将10万元贷款发放给李某。李某获得贷款在归还了三个月贷款利息后便与贷款银行失去联系,经贷款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2017年3月,李某被民警查获,主动交代了全部事实,并归还了贷款本金和利息12万元。
法院判决:成立贷款诈骗罪,判处缓刑
理由:李某为非法获取资金,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依法成立贷款诈骗罪。鉴于李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归案后具有退赃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和李某犯罪后表现,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律师说法:犯罪后实施的行为会影响到量刑的轻重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李某犯罪后的自首与退赃情节直接影响到法院对其判处缓刑时的考察条件。本案中,李某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及虚假的担保人证明文件等等,编造虚假的贷款理由,骗取银行数额巨大的贷款,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李某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李某犯罪后,在其尚未受到讯问及未被采取时,主动向民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给予上述因素,法院才对李某判处缓刑。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 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 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 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携带贷款逃跑的;
(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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