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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不成立犯罪

此文章帮助了287人  作者:张献伟律师  来源:法邦网
北京商事犯罪辩护栏目关注: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

案情简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牟利

2017年12月,陆某在没有实际货物运输交易的情况下,接受所属公司许昌A公司10万元开票费后,由陆某单位洛阳B运输公司的名义向许昌A公司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20份,价税总额为230万元,许昌A公司认证抵扣增值税20万元。后在税务机关稽查时发现,并移送公安机关而案发。

法院判决:不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罪

被告洛阳B运输公司在明知该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运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30万元,该单位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陆某作为洛阳B运输公司出纳,不是该前述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遂具体参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陆某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成立犯罪。洛阳B运输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20万元,赔偿国家税款损失20万元,违法所得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律师说法:缺乏主观犯罪故意,虽有行为也不成立犯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本罪的行为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本案中,洛阳B运输公司在明知该公司与许昌A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运输的情况下,为许昌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30万元,该单位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陆某虽为洛阳B运输公司,参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结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陆某知道其自身参与了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其收到的用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所得,是遵照洛阳B运输公司指示而进行的职务行为,不能证明陆某从虚开增值税发票中非法获利。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陆某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因此陆某不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陆某无罪。

相关法条: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第二条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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