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付XX诉李XX离婚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1987年7月29日)
XX省昌邑县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6月23日关于付XX诉李XX离婚一案管辖的请示报告收悉。
从报告及所附案卷材料看,付XX原籍系黑龙江省XX县,于1979年随李XX到你县双台乡同居八年,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置有房屋及其他财产。1986年9月李XX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徒刑,投入潍坊市劳改支队服刑后,付XX于同年12月从原籍XX县寄诉状向你院起诉,提出与李XX离婚。你院认为,付XX户口一直在XX县,依法应由XX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协商未成,你院报请我院指定管辖。
我院研究认为,付XX1979年随李XX到你县,但其户口一直在XX县,并于诉讼前返回XX县居住。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正在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此案依法应由XX县人民法院管辖。我院已将原卷及诉讼费二十九元七角转退XX县人民法院。该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如需你院协助,应积极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