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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台聘金返还纠纷案

此文章帮助了219人  作者:北京涉外婚姻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回顾:

1998年8月,经媒人介绍,蔡某和小林相识。后经二人父母同意,双方决定结婚,9月24日,蔡某给小林聘金23万元,并立字据:“兹因本人小林于1998年9月24日嫁与台湾蔡某先生,收其结婚聘金人民币23万元,如有反悔,愿如数退还。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收款人:周某、小林”。当天中午,女方办理了婚宴,同时举行“婚礼”,晚上二人住在酒店。26日以后二人居在上海,在蔡某的别墅里以夫妻名义居住,蔡某的父亲对小林也以公公和儿媳相称。期间,蔡某将一部摩托车放置小林家,当时未言明是赠与还是存放。11月24日,小林与蔡某家人发生争执,返回厦门,后双方就协议解除婚约,蔡某多次索要礼金未果,故此起诉。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巨额聘金引发的涉台婚姻案件,本案原告蔡某长年居住在台湾,被告小林、周某长年生活在福建农村,生活在不同区域,故对婚约、婚姻的认识不同,酿成此纠纷。判决被告小林、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原告蔡某返还聘金15万元,先锋摩托车一辆。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1980年《婚姻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间不存在婚姻。小林与蔡某之间未登记结婚就以夫妻名义生活,应当认定是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应予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双方给付与接受聘金是有条件的,就是必须成就婚姻。因此,本案中的礼金是附条件的赠与。附条件的赠与,只有赠与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登记结婚,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赠与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小林、周某应将收取的礼金返还给蔡某。小林、周某声称其用在“婚礼”上近18万元,因不能举证,法院不予认定。蔡某同意被告可只返还15万元聘金,是其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婚约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订立,订立和解除婚约也并没有给小林造成任何名誉损失,故法院对于反诉小林要求精神名誉损失和青春损失的赔偿要求不予支持,应当依法驳回。放于小林、周某家里的摩托车被告不能举证是赠与,故应返还给蔡某;法院判决公平、合理。

综上,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涉及三个焦点问题:

其一、男方送给女方的礼金属何种性质?

其二、在未履行法定婚姻登记手续的前提下,该礼金如何处置?

其三、已订婚、办理“结婚”仪式但未登记,婚姻不成立后,女方可否得到“青春损失”或“名誉赔偿”?

礼金目前实践及理论中一般认定为附条件赠与,在未履行登记手续之前,赠与不成立,收取礼金一方应全额返还。实践中如果收取礼金数额较大,且已办理登记手续,在结婚时间不长的情况下,双方离婚,赠与方要求返还礼金,法院可视具体情况判决。若双方结婚时间不长,礼金数额较大,可责令收受方酌情返还。

虽然从实际情况看,由于性别原因及传统观念,男女双方解除婚约或夫妻离婚后,女方所受到的伤害及损害更大,但女方要求“名誉损失”或“青春损失”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般除非有特殊情况,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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