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投资移民合同违约
周某与卢某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投资框架协议》第4.1条款约定的意思明确,该约定系双方对于借款在所附条件成就后转为股权的特别安排。周某将3000万元款项汇至卢某的银行账户,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事实上,由于卢某单方违约,擅自解除周某的董事长兼总裁职务,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双方已合意解除上述协议。在返还款项的往来邮件中,卢某反复确认了款项的借款性质。原判决基于《投资框架协议》第4.1条款的约定及卢某在邮件中明确为借款的意思表示,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依据充分。(三)案涉借款转为股权投资的条件没有成就且已不可能成就,卢某应当返还借款。案涉借款转换为投资的条件为周某投资主体及上市主体的确定,其中飞洋公司成为上市主体的全资子公司。根据工商登记资料,飞洋公司的股权至今仍登记在卢某的母亲罗洁冰的名下,并未转移登记至周某或卢某控制的公司名下。如前所述,卢某单方违约,将周某剔除在'飞洋集团'的管理层之外,致使上市公司的股权重组无法展开。
法院判决:卢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卢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说法:能否认为是借款合同?
(一)关于卢某是否有新的证据并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
再审申请过程中,卢某提交了《会计师尽职调查报告》《业务约定书》《律师专项审核意见》《关于集团改革过渡时期财务审批办法》《会议纪要》等十四份证据,拟证明周某与卢某签订《投资框架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作投资而非借款,双方已按投资关系实际履行该协议,并已完成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卢某也未就其逾期举证进行说明,故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卢某与周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本案中,周某作为甲方与卢某作为乙方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投资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致力于打造一个为中国公民提供海外移民、留学服务以及海外投资咨询和海外财富管理的综合服务平台,并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第四条'投资方式'第4.1条款明确约定'甲方通过借款的方式向乙方提供资金,以支持乙方实际控制的投资移民业务发展,待甲方确定境外投资的适当主体后,再转作甲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直接或者通过境外设立的公司对上市主体的投资,双方最终完成对上市主体的投资',依据上述约定,周某先通过借款的方式向卢某提供资金,待约定的条件成就后该借款再转为周某的投资款。该约定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就周某一方投资方式所作出的特别安排,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查明,协议签订后,周某已向卢某提供款项3000万元。双方曾在2013年5、6月间就终止协议履行事宜进行磋商的往来邮件中,陈述'提供了30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及'还3000万是我的态度'等内容,与协议关于借款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双方协议以及往来邮件等认定周某与卢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卢某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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