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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EB5投资移民陷阱失败案例

此文章帮助了710人  作者:封跃平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例简介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袁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中介服务费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5549.79元;

维持原审判决中的其他判决事项;

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为:

根据被上诉人设置的广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承诺了退还上诉人中介服务费的条件。1、被上诉人设置的广告中清晰承诺“不成功,全退款”。2、双方于2010年6月5日签订的《移民申请协议暨费用合同》中第四条10款明确约定:甲方(被上诉人)保证若甲方无法为乙方(上诉人)获得美国移民局的批准,甲方将全额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和美国移民律师费。3、双方签订的《美国投资移民服务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到期日如果确认I-526申请被拒绝或审理仍无结果,双方同意:1.代理人(被上诉人)尽最大努力利用……或2.立刻办理给申请人退款的手续,并解除原先签订移民服务所有合约。上述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已承诺在“移民不成功”或“无法为上诉人获得美国移民局批准”的情况下,保证退还上诉人已交的服务费人民币30000元。

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退款”理应包含退还服务费。双方已明确约定退还服务费的条件,而根据常理可判断,补充协议中约定“到期日I-526申请仍没结果”就必然导致“上诉人无法在约定时间内获得美国移民局批准”,退还服务费的条件即已成就。因此,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的“退款”,理应包含退还服务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未明确写明需退还30000元服务费”,是片面、孤立地理解补充协议的条款,与事实不符。

在约定的截止之日,被上诉人仍无法为上诉人获得美国移民局批准,应退还服务费。从2010年6月签订服务合同至2012年9月,移民申请的第一步I-526申请一直没有结果,被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中已明确表示,在2012年9月30日I-526申请仍没结果的,立刻给上诉人办理退款并解除原先签订移民服务所有合约。即补充协议已表明,判断“是否获得美国移民局批准”的时间截止日期是在2012年9月30日。已查明事实证明,至2012年9月30日,1-526申请仍无任何进展,即“被上诉人无法为上诉人获得美国移民局批准”的事实已然成立,被上诉人应按服务合同的约定返还服务费。

合同目的无法在被上诉人承诺的时间内实现。上诉人当初听信被上诉人的虚假承诺和宣传,支付30000元服务费是为了能在6-9个月后获得移民批准让小孩能在美国免费上学。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递交申请材料、介绍投资项目等服务也是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但现该目标已无法如被上诉人承诺的那样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收取服务费就不存在任何合法依据。因此,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了瑕疵服务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退回服务费的诉求,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的服务不仅仅是存在瑕疵,其服务不尽职、不负责,甚至在后期不断的推卸责任,而且在服务过程中存在误导、欺骗等过错行为,导致服务合同最终解除,应退还服务费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代理意见,已对本案事实经过及被上诉人不尽职、不负责、过错行为等进行了充分的说明。被上诉人的服务不仅仅是存在瑕疵,还最终导致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原状(即返还服务费)并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

针对上诉人袁某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答辩称:

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返还移民费用3万元并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双方签订的美国投资移民服务协议第10条,甲方保证若甲方无法为乙方获得美国移民局的批准,甲方将全额退还已经收取的服务费,通过以上条款,上诉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退还服务费,什么情况下支付全额的服务费都有限定,也就是说上诉人在明确告知无法获得美国移民局批准的情况下可以要求退还服务费,但是上诉人在没有美国移民局的结果之前自行撤回申请,上诉人不但不可以要求退还服务费,还要支付另外一半费用。

根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2013年12月2日美国移民局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通知,确认上诉人获得了美国移民局的批准,但是因为上诉人单方撤回了投资移民的申请,导致移民工作无法往前推进,因此上诉人不能依据投资移民协议的第10条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服务费。

被上诉人的广告内容不构成双方的条款,也不构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承诺,双方发生纠纷应当以双方签订协议为准,上诉人所称的移民局的批准是6-12个月以内也是广告内容,即使是广告内容,被上诉人在广告中也是用了“一般”的表述,在上诉人参与该移民中有100个人,其中有99个人可以通过,只有上诉人一个人没有通过,这是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导致。

上诉人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判决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审法院应当对一审法院部分查明事实予以重新认定之后改判,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上诉人在2012年10月1日到2013年12月3日之间的投资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结局

被上诉人深圳市被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袁某返还服务费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驳回上诉人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返回已经收取的服务费30000元。对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美国投资移民服务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同意等候核准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但在2012年9月30日截止后的相当长时间内,上诉人的移民申请并未获批。被告公司未按期完成其合同义务,依照前述《美国投资移民服务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为上诉人办理退款手续。至于退款的金额,双方在《美国投资移民服务补充协议》并未具体约定,但审查双方之前签订的《移民申请协议暨费用合同》,其中第10条约定,被告保证若其无法为上诉人获得美国移民局的批准,其将全额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和美国移民律师费。可见,在退款金额上,双方已在之前的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公司应按照此合同约定如实履行,即被告公司应将其已经收取的30000元服务费全额退回给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告公司退款,被告公司拒不履行,存在违约情形,其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退款时间,利息可从上诉人主张退款之日起计算。被告公司应支付从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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