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是否为犯罪
2011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邓家忠因不满欧庆洪没有雇请其本人做工,于是用杂物拦住道路不准欧雇请的工人通过,当被害人邱仕祥经过时,邓家忠用砍柴刀将邱仕祥砍伤。经广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邱仕祥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邓家忠的亲属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邱仕祥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邱仕祥的全部医疗费用和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9800元。邱仕祥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再查明,被告人邓家忠是酒后伤害邱仕祥的,且平时有酗酒的习性。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査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家忠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邓家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故意伤害罪如何处罚
被告人邓家忠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家忠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家忠就经济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协商解决,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邓家忠是酒后犯罪,且有酗酒习性,故应对其饮酒行为予以禁止。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家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邓家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家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予以没收,附档备査。三、禁止被告人邓家忠在六个月内饮酒(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宣判后,被告人邓家忠当场表示服判,一审判决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