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捡的信用卡中透支万元被捕
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段某某在本市某某路XX号“某某日本料理店”工作,在整理餐桌时拾得被害人赵某某遗忘在凳子上的钱包一只(内有中国工商银行卡二张及身份证等物),遂将该钱包藏匿于店内存放毛巾的柜子中。当晚22时下班后,被告人段某某携带该钱包至某某路XX号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根据钱包内的身份证件推测出上述二张银行卡的密码后,从卡号为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内分五次取出人民币12,400元。
随后,被告人段某某又持卡号为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至本市某某路XX号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分三次取款人民币1,800元。次日,被告人段某某再次持该张工商银行信用卡至本市某某路某某路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及某某路XX号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分两次取款人民币共2,500元。同月13日,被告人段某某再次持该卡在某某路XX号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2,000元。2009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段某某传唤到案。
2009年11月12日,被告人段某某在家属配合下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卢湾支行核算中心提供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个人客户开户信息、定期一本通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一支行提供的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银行ATM机监控录像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信用卡诈骗罪会如何判刑
被告人段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诈骗数额达人民币18,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帮助下退出全部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万八千七百元(详见清单)中,除退赃款人民币一万八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赵某某外,余款人民币二万元抵作罚金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段某某回到社会后,要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居住地社区矫正组织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守法的社会公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管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将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