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殴打他人至其冠心病发作而亡
李某与被害人曹某之间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人劝开。随后,李某至老乡处饮酒,提及与曹某之间发生的争执,并召集贺某去教训曹某。当天下午,李某与贺某至曹某上班地点找到曹某后,即对曹某头部、四肢等部位拳脚相加。曹某倒地后,李某、贺某离开案发现场。曹某被送至医院抢救未果死亡。经鉴定:曹某除面部、四肢见散在皮下出血、皮肤挫擦伤等损伤外,未见致命性机械性损伤及机械性窒息征象,故排除上述情况引起的死亡原因。曹某心脏体积增大,冠状动脉管腔呈III~IV级狭窄,系因冠心病发作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情绪激动等因素可以诱发)。
争议焦点:行为人要承担刑事责任吗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曹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偶然因果关系,故李某等人须承担刑事责任。在一般情况下,李某等人如此程度的外力击打并不会导致曹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曹某情绪激动等因素介入诱发冠心病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曹某患有冠心病,李某等人事先并不知情,这是偶然因素。所以,李某等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曹某死亡结果之间系偶然因果关系,李某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曹某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而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李某等人对被害人曹某的外力击打仅是被害人曹某冠心病发作的诱因,并不是导致曹某死亡的原因。曹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冠心病的发作致急性心力衰竭。
律师说法:因果关系决定着行为人的责任
我们倾向于李某等人不应承担本案刑事责任的意见。
1、李某等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曹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于偶然因果关系。
首先,根据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曹某的死因是冠心病的发作,而不是李某等人的殴打行为。因此李某等人的殴打行为与曹某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
其次,被害人曹某冠心病发作的原因在于曹本人情绪激动,曹本人情绪激动又与李某等人对其的殴打有关,故本案存在先后两个因果关系环节。李某等人对曹某殴打并非会确定无疑的导致曹情绪激动致冠心病发作,所以李某等人的殴打行为与曹某死亡之间仅仅是偶然的因果关系。
再次,从直接间接因果关系类型分析,被害人曹某冠心病发作是李某等殴打、被害人曹某死亡的中介条件。由于李某等人的殴打并不能直接导致曹某死亡,故本案中李某等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曹某死亡结果之间应当属于中介条件起决定作用,且存在两个因果关系链的间接因果关系,亦即偶然因果关系。
2、李某等人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曹某情绪激动之间的关系。
本案中,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诸多连接环节。根据尸体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证实被害人曹某因冠心病发作导致死亡。冠心病发作的原因则在于曹某情绪激动。但是在曹某情绪激动与犯李某等人殴打行为这一环节中,两者并非单纯的一因一果关系。李某等人的殴打行为虽与曹某情绪激动之间有关系,但也并不是唯一因素。曹某本人在被李某等人殴打前双方的争执行为、或在被殴打后自己挣扎反抗的行为,同样会导致曹某情绪激动。况且情绪激动至何种程度方会导致冠心病发作又无定量标准。
根据案情事实,无法断定到底是双方的争执,抑或李某等人的殴打行为,又或是曹某的反抗行为才是导致曹某情绪激动的最大原因。由于在导致曹某情绪激动这一状况的发生上存在多个原因,而且究竟哪一个原因才起到决定作用并无确切证据,所以认定李某等人的殴打行为直接导致曹某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的证据不足,只能认为两者有关系,但是否强化到足以产生刑法意义上的联系没有证据也无法取得证据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