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为单位利益生产、销售有毒食品
2001年10月,被告人宦庚安在任江苏龙山亲和农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从王浩明(另案处理)处购买20公斤稀释后的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安排江苏龙山亲和农牧有限公司职工将盐酸克伦特罗配入饲料中,用于饲养生猪100余头,分别出售给胡汉忠、赵志伟(另案处理)屠宰后在江阴市和仪征市市场销售,违法收入约人民币7万元。案发后起出稀释后的盐酸克伦特罗11公斤。
被告单位江苏龙山亲和农牧有限公司、被告人宦庚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7日以(2003)苏刑二立他字第00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由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7月9日向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单位与主管人员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龙山亲和农牧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宦庚安作为被告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排本单位职工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宦庚安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现均较好,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1、被告单位江苏龙山亲和农牧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2、被告人宦庚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律师说法:单位犯罪如何处罚
我国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里的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主要是指分则规定的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对单位判处罚金(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据此,对于单位犯罪,通常情况下除需对单位判处罚金之外,还应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即所谓的双罚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