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假借履行合同诈骗钱财
2008年3、4月间,被告人陈某与桂林某经贸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联系,称其能向桂林某经贸发展公司提供近万吨硫铅锌原矿;同年5月30日, 被告人陈某与黄某在某城县城某旅社商谈了订立合同的具体细节。
2008年7月10日,被告人陈某在贵港市与桂林某经贸发展公司签定了月供货量为3000吨硫铅锌原矿的销售合同。次日,被告人陈某谎称其已在某城三江装好了4个车的矿,需要一笔运费为由,从桂林某经贸发展公司黄某手上骗取了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2万元。
法院判决: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律师说法:合同诈骗罪如何认定
本案属于利用签订合同为幌子,骗取他人钱财的情形,在分析该案件时主要需要围绕合同诈骗罪的含义、构成要件以及其与诈骗罪、民事欺诈的区别等来梳理线索:
合同诈骗罪的性质认定:
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本罪的客体为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国家的管理秩序,也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
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诈骗行为主要具备特定时间(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特定方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特定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特定程度(数额较大)的行为,常见表现形式主要规定在刑法的第224条中;
再次,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最后,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犯罪人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假借向被害人桂林某经贸发展公司提供近万吨硫铅锌原矿,并与其法定代表人商讨了签订合同的具体事宜,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均隐瞒了其并不能履行该合同的实情,虚构了能够为被害人提供硫铅锌的假象,让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当中,使其在被告人提出需要运费之时支付了2万元货款,随后被告人携带该笔货款潜逃。
其主观上并无签订和履行该合同的诚意,而是假借合同之名,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财,而后逃之夭夭。由于其客观方面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中的第四种情形,主观具有骗取钱财的目的,本身又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因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