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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掀被欲发生性关系,属违法行为而非犯罪

此文章帮助了941人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回顾:入“户”掀被欲发生性关系

2013年04月12日晚21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刘某酒后强行拽开某‘国际小区’工地厨房的门(房门用电线拴住)闯入屋内喝水,后心生与被害人(系国际小区工地女工)发生性关系的想法,然后掀开厨房套间黑塑料帘子,进入两名女工(其中一名为被害人)的寝室,掀开正在睡觉的被害人梁某的被角,因被害人梁某大声喊“谁”,犯罪嫌疑人刘某被吓跑,经工地工长李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抓获。

争议焦点: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对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强奸中止。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刘某在夜晚时分,进入工地厨房喝水后,心生与住在厨房里间的女工梁某发生性关系的念头,于是掀开黑塑料帘子进入其居住的房间,在掀开被角时,被被害人发现,喊了一声音“谁”,此时,刘某可以继续上前实施例如捂嘴不让对方说话,或者用语言威胁对方不许声张等暴力、胁迫等行为,而刘某由于主观上害怕受到刑事处罚放弃其行为,逃离房间。故刘某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中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强奸未遂。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刘某,主观上具有与对方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客观又实施了掀开门帘进入女寝的行为,且走到了被害人梁某(女)的床头掀开了其被角,可以认定刘某具有强奸的故意,并且实施相关的行为,但因被被害人发现,在被害人喊了一声“谁”后,知道犯罪目的无法达到,于是逃离现场,故刘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强奸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强奸故意,主观想法很模糊,不能盲目地认定为具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被害人又未实施暴力、胁迫的实行行为。故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律师说法:属违法行为而非犯罪

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认为刘某的行为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非刑事犯罪问题。区分普通违法行为与强奸中止、强奸未遂的区别关键在于两点,一、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强奸的故意。二、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本案中刘某酒后强行拽开某工地厨房的门,入室后喝完水,又掀开厨房套间黑塑料帘子,掀开正在睡觉的被害人梁某(女)的被角,意图与对方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强奸罪预备或未遂,刘某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属于道德谴责的范畴。犯罪嫌疑人主观目的不明显,客观上又未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其实施的掀被角的行为不属于强奸罪的具体行为方式,所以刘某不宜按照强奸罪处理。

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的刘某是否具有强奸的故意是本案的关键点之一。刘某主观故意不明显,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境来看,由于刘某与梁某同在一个工地打工,虽然平日里不太熟悉,但见面时都知道对方是在本工地干活的人,本案中刘某进入厨房里面的卧室,掀开正在睡觉的被害人梁某的被角,因被害人梁某大声喊“谁”,犯罪嫌疑人刘某被吓跑,单就这一事实,不足以认定刘某就是具有强奸的故意。如果被害人不反抗,或者半推半就,或者默许,他可能就顺手牵羊了。但此时的情境是,被害人喊“谁”,他就跑了。此种情况很难界定他的主观心态就是持强奸的故意。

(二)刘某的行为是一种什么行为,刘某的行为只是一般违法行为,夜入工地女生寝室掀其被角,只是一种不文明、不道德的行为。这种行为至多应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可以认定为此种行为是一种被社会伦理或习俗所谴责的不道德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所规定的强奸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客观上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不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该认定为强奸罪不成立。

终上所述,对强奸罪定性,要抓住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刘某主观上强奸的故意不明显,客观上又未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故不成立强奸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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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辩护人,需要提醒的是,在侦查期间,委托的辩护人只能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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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宝玉律师
韩宝玉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刑事辩护部主任、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委员
曾任某省直属法院高级法官37年,历任刑庭、综合审判庭的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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