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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资注册公司后抽逃资金 行为人构成抽逃出资罪

此文章帮助了366人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借资注册公司后抽逃资金 

被告人赵子龙为便于贷款欲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委托刘备办理霍山县汇金商贸有限公司登记注册事宜,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赵子龙和妻子貂蝉俩人,法定代表人为貂蝉。同年4月22日刘备借资200万元转入汇金公司临时存款账户,通过了会计事务所的验资,于4月26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月29日便将200万元中的199.9万元转出归还出借人。赵子龙支付刘备3万元融资等费用。2010年5月、2011年6月,被告人赵子龙先后以汇金公司急需流动资金为由骗取银行贷款100万元、200万元,后因无法归还贷款案发。

二、行为人构成抽逃出资罪

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都是违反公司法的犯罪,都使用了欺骗的手段,也都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且在构成犯罪的数额、后果和情节的规定方面也相同。不同之处就在于:(1)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范围更为宽泛一些,包括公司登记中的其他相关人和实施人,如代理人、中介人等;而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的主体则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2)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欺骗公司行为只发生在公司登记过程中;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登记过程中和公司成立之后。(3)两种犯罪在虚假出资、取得公司登记方面有交叉,容易混淆,实践中应具体分析。

本案中,赵子龙委托刘备组织申请公司登记所需的200万元资金,转入汇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验资账户,通过验资取得验资报告,尽管赵子龙对用于注册的资金没有支配权,但在工商部门审查中,该资金实际上已经入账,则证明该验资报告所证实的内容就是真实的而非虚假,对于工商部门而言,该资金的合法所有权就是汇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对此类犯罪审查的是资金是否真实入账,至于资金是否为实际的所有人,其来源如何,并非是认定此类犯罪构成要件需要审查的事实。

在取得公司登记后,刘备立即将申请登记所需的,由其所借的资金归还出借的单位,造成公司在取得登记后账户上并没有资金的状况。赵子龙和刘备的行为符合抽逃出资罪的客观要件。理由是,汇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本无申请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在借资的情况下,无论刘备以何种理由借资,也无论实际的申请公司登记人赵子龙与被委托的刘备之间签订什么形式的合同,申请注册后必须归还所借资金。因而,在公司成立后以归还方式实施的抽逃了出资,对于公司的实际申请人赵子龙和受委托代办的刘备来说都是明知的,因此,应当认定赵子龙和刘备具有抽逃出资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的共同犯罪。

虚报注册资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本案中,受委托的刘备所借的资金,若只是用于验资,在取得验资报告等一些书面证明后,在办理公司登记之前,就将所借资金归还的,则考虑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赵子龙主观上不交付注册资金,客观上采取借资取得公司注册登记,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抽逃出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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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重点新闻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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