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捅伤人后自首又脱离监控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案发前是关系较好的朋友。因黄某将被告人王某某常在“某体育电子竞技网吧”上网的情况告诉了黄某所欠网费的网吧老板,该网吧老板于2015年7月6日下午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当众要求其给付所欠的网费。被告人王某某认为是黄某故意要让其出丑,遂产生了殴打报复黄某的念头,并打电话约黄某在“某体育电子竞技网吧”见面。被告人王某某在该网吧玻璃门楼梯阶处,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黄某的胸部、腹部捅伤。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后,被告人王某某未按照规定接受执行机关的监控,且在诉讼过程中擅自变更联系方式,致使案件无法正常审理。
二、自动投案是否要求持续性
本案涉及的一个关键性问题是刑事自首认定中关于“自动投案”应具有持续性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自首的概念作了规定,并通过释法解释对自动投案的形式作了明确。立法的原意要求,不论犯罪嫌疑人采取何种形式自动投案,其主观上必须是愿意接受审查和追诉的,自动投案的实质是犯罪分子自愿把自己交给司法机关处理。需要强调的是,构成自动投案,必须是将自己至于司法机关等单位和人员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的制裁,是一个时间段,必须具有持续性,而不是仅指一个时间点。这是因为,从诉讼过程看,一个案件经过侦查、起诉、审判程序,投案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最终要由审判机关通过审判活动,根据行为人投案后的一系列行为表现来最终认定。本案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违法监视居住的规定,致使办案机关无法及时有效地对案件进行办理,显然已经否定了 “自动投案”在自首认定中的立法价值。
“自动投案”必须具有持续性可以结合自首认定中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要求进行理解。根据司法解释“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后又翻供,在一审判决前仍不能如实供述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这一规定即以翻供行为否定了此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稳定性价值,使得已经具备的自首的两大构成要件缺失一项,因而不能认定为自首。而当“自动投案”持续性丧失后,事实上也是使的自首的两大构成要件缺失一项,故仍然不能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