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入室盗窃后发现巨额现金
被告人张某某在入室盗窃过程中,发现受害人徐某某家中有大量现金财产,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受害人徐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某某以此为威胁,以短信的形式向受害人徐某某索要160万元,否则举报其有巨额财产。后因徐某某不予理睬,张某某主动将索要金额降为30万元,受害人徐某某仍不予理睬。张某某于是将用于发短信的手机卡丢弃,随后向有关部门检举了徐某某。
二、小偷敲诈公务员该不该判刑
本文认为张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的犯罪中止,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从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来看,张某某停止敲诈勒索行为这一点,符合犯罪中止的主观心理条件,是自愿而非不得已而为之。根据案情,张某某在先敲诈徐某某160万,没有得到答复,改为索要30万,仍没有答复,然后毁弃了作案的手机卡,我们可以合理地作出如下推断 :张某某在索要160万元没有得到答复时,认为是自己索要金额过高造成的,于是将索要金额主动降到30万元,受害人仍没有答复。在这种情况下,鉴于30万仍是一个庞大的数字,而且徐某某刚刚遭受到张某某的盗窃,损失了一大笔钱财,张某某仍然有理由认为自己索要金额过高导致徐某某不能接受,如果继续将索要金额降低,比如10万、5万就可能达到敲诈勒索目的,但张某某放弃了继续与徐某某 “讨价还价”,显然符合“能为而不愿继续为”的心理状态。
其次,从有无值得立法鼓励的情形方面,张某某在前两次向受害人发短信敲诈未果后,通过上述分析,在仍存敲诈成功希望的情况下,主动放弃了继续犯罪,可以看出张某某犯罪意图已经消失,在敲诈勒索上的主观恶性已经不复存在,而且她主动中止犯罪的行为,使中止前的行为并没有产生实质的危害结果,正是立法鼓励的情形。
再次,对于张某某以犯罪中止论处符合我国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包括两个方面,即针对罪犯的特殊预防和对于可能触犯刑法的其他人的一般预防。本案中,张某某主动放弃继续实施犯罪,主观恶性消失,无特殊预防之必要;因放弃造成没有造成危害,也没有因犯罪得利,无一般预防之必要。对于中止犯我国刑法规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以犯罪中止论处,对张某某应该免予处罚。如果对张某某认定为犯罪未遂,要判处刑罚。而通过上述分析,对张某某判处刑罚没有必要,显然认为张某某构成犯罪未遂,从量刑角度来说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
最后,认为张某某构成犯罪未遂的论者指出,张某某举报徐某某的行为说明其对徐某某不满,这种不满说明放弃敲诈不符合张某某的主观意愿。这种说法是经不起推敲的。从感情上来说,任何一个有是非观和正义感的普通群众对腐败的痛恨都是能够理解的。假设本案中的受害人满足了张某某的要求,也改变不了张某某对于徐某某腐败行为的痛恨。所以,张某某对徐某某的不满是由于对腐败本身的痛恨决定的,而不是徐某某没有满足张某某的要求引起的,张某某的不满不能推出她对于停止敲诈行为的心理状态;从法律上来说,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检举控告的权利,张某某积极行使其宪法权利,是一种值得鼓励的行使法律权利的的合法行为。对于公民行使宪法权利的行为无须考察其主观动机,更不能将其作为定罪或者加重其刑事责任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