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一交警殴打教师
据当地媒体报道,27日上午,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上塘镇交警大队交警李永杰因儿子被老师郑建聪划伤额头,对其进行殴打。随后,这一打人视频被发到网络上,引发网友关注。浙江温州市永嘉县公安局平安永嘉官方微信公众号28日回应,决定对在该县城西小学校园内殴打学校教师的交警李某处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同时给予李某行政记大过处分。
经查明,10月26日上午,李某的儿子在其就读的永嘉县城西小学与三名同学发生纠纷。10月27日上午,班主任郑某将发生纠纷的四名学生带至办公室进行批评教育。期间,李某儿子的额头被郑某的指甲无意划伤。随后,郑某电话通知李某家人。李某在当日执勤任务结束后得知该情况,即赶到学校,发现其儿子额头有伤痕,情绪激动,踹了教师办公室门一脚,该校教师潘某发现后上前劝解。在潘某劝解过程中,郑某从教室出来到李某面前,李某即打了郑某一巴掌,后被劝离。
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
在故意伤害致死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这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标志。
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或动物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一般大众所能接受的范围,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为是伤害罪。
(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
就故意伤害的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
交警冲进学校打老师的行为,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行为,幸运的是教师并无大碍,未构成轻伤,该交警的行为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应受一定的治安处罚,应处于行政拘留或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