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大学生裸身坠亡生前留言放过我
北青网讯,10月21日凌晨,常熟理工学院一女生裸身坠楼身亡,常熟警方当天排除他杀。关于此事,一篇名为“一位母亲的独白:爱女的离世令我悲痛!学校的冷漠让我气愤!”的帖子在网络上引起震动。帖中描述,2016年10月21日凌晨,一女子在常熟理工学院东湖校区“闻道楼”裸身跳楼坠亡。记者发现,事发前裸身坠亡女子在QQ空间反复留言“求求你们放过我”。事发当天下午1点23分,常熟警方发布通报称:经调查,死者初步确定为高空坠落死亡,排除他杀。具体情况在进一步调查中。事发第5天,常熟理工学院在本校百度贴吧对“女生裸身坠亡”疑似做出回应。该“学校声明”称“在事件结论确定后将协助家属完成善后工作”。记者于10月26日、27日连续致电常熟理工学院,了解坠楼女生在生前是否承受压力,及权益是否受到损害。校方对此拒绝回应。
学生坠亡学校是否担责
无论学生成年与否,学校均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学生在校遭受伤亡事故,学校到底应承担何种责任,首先取决于学生跟学校是何种法律关系。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也有类似的规定。
由此可见,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伤害事故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学校是否已经尽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如果学校已经尽了教育、管理的责任,则可以免责;如果未尽教育、管理的职责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尽管《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并未规定学校对成年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害学校应承担责任,但《教育法》第29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可见,学校对已成年学生仍然负有一定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如果学校对成年学生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而其第9条第8项规定,因下列情形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