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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在高校内坠亡 校方是否要承担责任

此文章帮助了351人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青年在高校内坠亡,校方是否要承担责任

北京晨报讯,正在读中专的小鑫今年4月来京实习,让人意想不到的是,不到一个月,小鑫却在首都师范大学的一栋男生宿舍7楼离奇坠亡。因小鑫父母认为是校方未尽到管理义务,故将首师大起诉至法院,索赔各项损失共计65万余元。昨天下午,该案在海淀法院复兴路法庭开庭审理。面对小鑫父母的起诉,校方表示并不认同,其认为小鑫非是该校学生,坠楼也是其自杀导致,与学校没有任何关系。

小鑫今年刚满19岁,2012年9月至事发前期间,其在深圳市的一所中专念书,事发时正处在临近毕业前的实习期。“今年年初,我儿子从学校出来开始实习,3月的时候在江西一家模具厂实习了一个月,4月22日就来了北京,开始在一家单位做保安。”据小鑫父亲陈先生讲,他最后一次与儿子联系是在事发前三天的5月1日。“当时他给我打电话说,晚上刚上完夜班,一天站了12小时,说累得受不了,想要再找份实习的工作,之后就出了这样的事。”

法庭上,陈先生一方也出具了多组照片证据,诸如宿舍楼刷卡机处于停机状态、事发楼层没有安全标识和提醒、坠楼的窗户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事发地缺少监控录像等内容,想以此指出校方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校方则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相应义务,并称原告所指出的问题均与小鑫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该案未当庭宣判。

法律观点:

校方是否要承担责任呢?《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注: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人身损害,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即要推定学校是否有过错,另外也要考虑到学校承担的是一种教育、监管职责,因此法律规定如果学校能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监管义务就可以免于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学校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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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辩护人,需要提醒的是,在侦查期间,委托的辩护人只能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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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法院会将当事人自行和解记录在案,对自诉人申请撤诉的也予准许。但自诉人撤诉后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当然,自诉案件调解并不是必须和应当的程序,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是否接受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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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重点新闻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
执业25年,专注承办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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