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亡17年后自首
1999年5月16日凌晨,富县洛阳乡峪口村村民张某一家四口遇害,包括其妻子樊某以及7岁的女儿和3岁的儿子。这起灭门惨案引发关注,富县公安局成立专案组调查。警方很快确定了该案的主犯刘某虎,但案发几天后,刘某虎被发现在果林里服毒身亡。警方又锁定另外两名嫌疑人王某和刘某。同年8月1日,王某归案(已执行死刑),刘某一直潜逃。
经调查,樊某案发前两年在洛川打工时认识洛川县老庙镇杨舒乡人刘某虎(未婚),随后两人发展为情人并同居。张某多次劝阻后,樊某回到富县。刘某虎多次找樊某要求继续在一起遭拒,遂怀恨在心。
案发至今已过去17个年头。17年间,富县警方一直未放弃追铺行动。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负责人回忆,为了找到刘某,民警先后去过青海、山西、云南、四川等地。
今年以来,富县公安局将此案又列入重点案件,调整工作思路,另一方面对犯罪嫌疑人刘某的家属晓以利害,规劝其投案自首。10月24日,犯罪嫌疑人刘某在家人的陪伴下投案自首。经审讯,刘某对17年前杀害峪口村张某一家四口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自首行为的认定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那么,哪些行为可以以自首论,哪些行为不能呢?
自动投案的认定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审查:一是时间;二是方式和动机。
自动投案的时间既可以是犯罪事实发觉以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察觉之后。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须自动投案。
1、自首投案的方式和动机。犯罪嫌疑人出于真诚悔罪自动投案的自首,犯罪分子虽有投案的诚意,但由于伤病不能投案的而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首先信电投案的等一切方式,总之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和出于何种动机都属于投案自首。至于被公安机关,群众围攻,走投无路,当场投案的,以及经司法机关传讯,采取强制措施归案的,都不是自动投案。
2、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分子供述的必须是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时,不仅要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要交待所知的共同犯罪,如果是主犯必须揭发同案犯的罪行。否则,不构成自首。
(2)如果犯罪人交待的是自己耳闻目睹的他人的罪行,是检举揭发,而不是自首。
(3)犯罪人如犯数罪的,投案时只交待了一罪,则可视为这一罪有自首情节。如果数罪中的一罪已被发觉,犯罪人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或被判决以后,又将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其他罪行供述出来,对其交待的部分罪行可以视为自首。犯罪分子如果只交待次要罪行,隐瞒主要罪行,或者以虚假情况掩盖其真实罪行,都不能认定为自首。
3、犯罪人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追诉。犯罪人主动的听候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是衡量犯罪人是否悔改的重要表现之一。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为自己进行辩护,提出上诉,或更正和补充某些事实的都是允许的,不能视为不接受审查和追诉。
综上所述,符合上述之条件,才可以认定为自首,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只有这样认识自首才是完整的,系统化的。